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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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500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彭正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30、40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名稱│數量│├────────────────────────┼──┤│SUPERGA廠牌、白色之帆布鞋(價值新臺幣1,300元)│1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彭正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豐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0時7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QTIME生活閱讀會館)Q7包廂消費,於同日13時29分許,見 楊閎翔 所有白色帆布鞋(SUPERGA廠牌,價值新臺幣1300元)放置於隔壁Q8包廂前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帆布鞋踢往Q7包廂前,並返回包廂內戴上金色假髮變裝企圖掩飾身分,待至同日13時35分許,見楊閎翔未發現有異,隨即穿上該帆布鞋後逃逸。嗣楊閎翔發現帆布鞋遭竊後,報警究辦,警方獲報後立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竊嫌畫面,並比對Q7包廂使用人登記資料後查明竊嫌身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閎翔、證人陳明琪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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