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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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宥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仲傑 為鄰居,卻不思和睦相處,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影片,竟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李宥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勳與郭仲傑係鄰居,雙方因產權問題素有糾紛。李宥勳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李宥勳要求郭仲傑刪除之前對其錄影畫面遭拒後,對郭仲傑口出惡言(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宥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取郭仲傑之手機,阻止其拍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仲傑權利之行使。嗣員警到場,郭仲傑始取回手機。
二、案經郭仲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宥勳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郭仲傑之手機,不讓││││告訴人錄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仲傑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因│││證│拍攝問題強取證人手機之事││││實。│├──┼───────────┼────────────┤│3│現場錄影畫面影片光碟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拿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拍攝│││務官勘驗筆錄│,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始將手││││機交付警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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