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緣被告於90年8月21日、93年3月1日,與原告(發卡銀行名稱依序為匯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80,970元,及其中本金75,974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2年3月20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償卡(發卡銀行名稱:世華銀行)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l.l%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21,769元,及其中本金114,167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與原告(發卡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如附表編號4所示),向原告貸款15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44,326元,及其中本金134,988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另於94年2月24日與原告(發卡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如附表編號5所示),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參原證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截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04,426元,及其中本金191,960元未按期繳付。
六、被告至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51,49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0,97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48,752元,及代償金額為121,769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
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叄、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93元,及其中517,089元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附表: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Vl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