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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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182之39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182之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㈡反訴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同段182之39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見本院卷第66頁)。惟經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182之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屬不相牽連,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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