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綜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綜坤係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由其同居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1年3月6日屆滿(含在途期間1日),然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
236號判決意旨,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