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吳玠峰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0年9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依約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