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84期,逾期
不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3月17日,即未依
約償還,尚欠原告本金243,071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等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