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政
徐釋育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
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按
期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
息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一點八四
、第四期至第六期,加碼十七點八四、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
,加碼四一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六個月,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依約被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影本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
異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因胞妹住
院一時延遲繳款,原告不應立即起訴,應俟其欠款六個月以
上方可起訴云云。惟查兩造所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
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被告既自承九十三年五月起未依約繳
款,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一次
清償全部欠款是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