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
利息。但 程君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累計積欠簽帳款
項共新臺幣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此後未再清償。程君
依約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付利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明細查詢(均有影本
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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