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592元,連
同循環利息2,902元、違約金2,500元,總計被告尚欠
107,994元仍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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