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00—一地
號(分割前為同地段二七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二七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所示AB、BC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之土地
,地目:田、面積為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高雄市新興區調
解委員為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各分割一半,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經法院核定後,被告即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所
分得土地部分仍為前開地號,原告所分得土地地號則為同
段二七00之一地號。該調解書附圖上雖未註明兩造分得
土地實際長與寬之尺寸,但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即以
尺量附圖所繪之長度為三點八公分,乘以五百倍,即為十
九公尺,故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道路
面寬應為十九公尺寬。詎被告利用上開調解書附圖未紀錄
兩造分得土地實際長、寬尺寸之機會,並未會同原告確定
界址之情況下,勾串其所委託之土地代書申請複丈,片面
指界,導致依被告所指界址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得
土地面臨憲法路寬減縮為十三公尺餘,僅及被告分得土地
面臨憲法路部分面寬之一半,價值相差懸殊,被告唯恐原
告得知後阻止,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簽署原告姓名,偽
刻原告印章,代繳土地增值稅,並勾串所委請之土地代書
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發現,
多次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或聲請確定兩造界址,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二七00之一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同地段二七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
AB及BC及CD連線。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經界,而非請求分割共有物,區劃
經界僅須依兩造已協議之內容計算面積予以區劃,至於劃
分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有無增減應屬無涉,故原告顯將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及確定經界二者訴訟混淆,是原告之主
張顯與確定經界無關。且被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已另行
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本件確定之界址,是本
件僅能由行政訴訟解決,請求救濟,殊無由原告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以自己個人之計算擅定新界址,故本件原有經
界未經撤銷前,所另行提起確定經界之訴顯屬重覆,故屬
不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件確定界址雖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過程手續均合法,
並無勾串代書片面指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定界,地
政事務所派員依據調解筆錄、地籍謄本進行實地測量,當
場定樁繪成界線現場圖,並非被告或代書個人所能片面決
定,是原告受通知拒不到場,原告是項指摘無中生有,應
負舉證之責。本件分割後本應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但
原告延遲未繳,原告不得已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為繳
納,根本無須盜刻原告印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本件土地
分割後土地價值懸殊,且本件分割為合意分割,事前兩造
均以商議談妥,各分依半分別占A、B部分,分割前土地
形狀早已存在,被告怎有可能隱瞞欺騙,是原告主張分割
所得價值迥異,乃原告個人片面之詞,無關定界定址,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確定界址無何關連。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原告自行依原有土地面積
及調解內容,再依現場圖進行計算,才據以繪成本件新界
址,顯為原告個人片面定界,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00
地號土地,面積為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
(二)兩造為分割前開共有土地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高雄市
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各分割一半,A部
分分為原告所有,B部分分為被告所有,經被告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後,原告所分得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
○○段二七00之一地號土地,被告所分得土地地號仍與
原地號相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新
興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二二號調解書、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一)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
即其訴是否合法?另(二)兩造於調解分割前開共有土地時
,是否有達成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寬度係以比例
尺換算,而達十九公尺寬?此外(三)被告是否勾串土地代
書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辦理分割登記。
茲分述于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
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亦即確定經界訴訟僅為求相鄰二土地間地
理位置上合理之界線,尚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最高法
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原所共有
前開土地,業經成立調解分割,並經登記為二筆土地,據
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並未涉及所
有權之爭執,自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款之確定經界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應為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非確認經界之訴所得主張,並謂原告之訴
不合法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調
解分割之真意係以調解書附圖比例尺為五百比一計算面臨
憲法路部分土地之寬度,即調解書附圖所繪原告面臨憲法
路路寬為三點八公分,故換算後面寬為十九公尺,被告所
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土地為二十二公尺寬;及被告勾
串土地代書申辦複丈而片面指界等事實,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兩造分得土地各為一半面積為
四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地籍圖謄本所繪分割線是依比例尺
計算,該圖與實際比例為五百比一,並用尺量原告所分得
土地部分為三點八公分,故以三點八乘以五百,因此得出
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寬度實際為十九公尺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改陳:
在調解時除有向調解委員表示兩造所分得面積一樣外,並
有表示原告所分得面臨憲法路路寬須有四間或五間房子寬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就面臨憲法路路寬部分究竟如何約定?先主張依調解書所
附地籍圖謄本比例尺進行換算,又改稱為原告所分得土地
面臨憲法路路寬需有四、五間房子寬度等語,先後所陳不
一,是原告主張調解時約定依地籍圖本比例尺換算原告所
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路寬範圍,或主張面臨憲法路路寬部
分為四間或五間房屋寬度等情,顯有疑義。復據證人即
本件調解委員丁○○到庭證述:本件調解內容為伊進行調
解,當時被告委任代書到場,原告本人親自到場,雙方均
同意分割,並由被告委任代書拿出該土地地籍謄本,伊問
兩造如何分割,雙方均表示各分一半,並在該圖所示A、
B處各自簽名,伊當時還說當事人個人所繪的線不正確,
要依照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當時兩造均僅表示面
積相當就可以,並沒有說明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路
寬範圍,且原告亦無說其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要四間
或五間寬,因伊不是專業建築師,並不清楚寬度,如當事
人有如此要求,即不可能成立調解,在調解成立時,伊還
會問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本件調解才成立等語
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並觀諸兩造成立調解內容之記載為:(1)雙方共有土地
,面積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雙方同意各分割一半(如附
件)A部分屬對造人(即原告)所有,B部分屬聲請人(
即被告)所有;(2)土地協議分割所需費用、稅金等一
切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3)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等情,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
民調字第0二二號調解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據上,兩造成立調解分割所共有土地僅約定分得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各為一半,及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得
B部分,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各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部分之
寬度與範圍等內容,是原告主張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憲法
路部分寬度為十九公尺或為四間、五間房子寬度等語,顯
屬無據,尚難遽信。
2、復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兩造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代書
甲○○到庭證稱:本件兩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最初是由被
告委任伊辦理調解,在調解當時原告有在場,調解前兩造
已自行談好各分一半,且在調解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由原告
先選擇A部分並簽名。在調解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所分得
A部分土地面臨憲法路路寬範圍,如原告有說明會記載在
調解書上,調解成立後要請地政機關測量繪圖,須兩造都
委任伊,才能由伊代理兩造申請測量,伊有以電話通知原
告進行測量,是由原告女兒接聽電話。在調解成立後,原
告女兒有將原告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及權狀等資料
交給伊委託伊辦理,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盜刻原告印
章。在測量時,伊僅告知地政測量人員說土地面積各分一
半,並將調解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給測量人員看,即由地
政人員進行測量。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要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原告所分土地部分要繳交土地增值稅,但原告不繳
,伊並不清楚原告為何不繳納,且原告亦無說明不辦理分
割登記,待被告返回後,即由被告一人持調解書等相關資
料辦理分割登記,伊亦無與地政人員勾結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土地複丈申請係確由兩造
共同委任證人甲○○代理申辦鑑界,並由原告繳付四千元
複丈費用,且提出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繳費之規費收據等資料,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高市地新二字第0九三000八五六九號函所附兩造申
請鑑界、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資料
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證人甲○○前開所證述內容,但且
原告如未授權委任證人甲○○辦理鑑界,證人甲○○如何
得以順利取得原告個人所有重要資料如身分證、土地權狀
影本資料以為申辦鑑界?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甲○○與
兩造間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證人甲○○何須甘冒本院依法
追究偽證罪之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故堪信證人甲○○前開
所述為可採。是證人甲○○確經兩造委任申辦鑑界事宜。
則原告主張被告勾串證人甲○○申請複丈,片面指界,及
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印章等資料再勾結證人甲○○向地政
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實部分,除其所述外,亦始
終未舉出證據證明,故亦不足採。
3、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
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
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
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
原告聲請測繪,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
所進行就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南側往北側延伸十九公尺處為
東面經界點,並以該點往西延伸重直線進行測量,並鑑測
如附圖二所示AB、BC、CD等三條經界線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
高市地新二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主張界線所測繪出兩造所有土
地,雖兩造所有面積並未變更,但原告所有土地為一幾近
正方形之土地,被告所分得土地則為一多邊形不規則土地
,就地形運用而言,若依如此分割原告雖得以完整使用,
被告所分得土地利用上顯難完整使用,不符兩造之公平利
益。
4、綜上,本院依據兩造主張、證人所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新興地政事務所先後所測繪之複丈圖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
積、位置、地形等相關情狀,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
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B、BC之連接線所示確符合公平原
則並為適當,且符兩造於分割時之原意。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
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原測量之地籍原圖謄本經
界線相同,是原告之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
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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