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本院於94年8月12日所為簡易判
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二一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應更正為民國
0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
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出生日記載誤載為民國五十
七年十月五日,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曾瑞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