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賴錦源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金旺 、 陳金明 及 陳玉坤 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以地(南投縣○○鄉○○段一
○二五之一地號)易地(同段一○二三地號,原所有有人為
台糖公司,承租人為被告)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將名下坐
落後寮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原有面積○點七○六九公頃土地
依據使用現況無償分割出後寮段一○二五之十三及後寮段一
○二五之十四地號兩筆土地,被告無償取得後寮段一○二五
之十三地號、面積○點一五七四公頃土地,訴外人陳金旺等
無償取得後寮段一○二五之十四地號、面積○點三五六九公
頃土地,原告取得○點一九二六公頃土地。嗣訴外人台糖公
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來函同意以二十九萬六千餘元出售
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兩造依約共同平均出資,原告應
被告之請求負擔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隨即將
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半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嗣原
告要求被告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依使用現況履行分割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以原告並無後寮段一○二三號地
號土地所有權,無權辦理分割等理由抗拒,並於原告前案提
起履行契約之訴二審時陳述兩造「使用現況」僅指房屋,不
包括其他範圍,二審因採信被告之說詞,指兩造對於「使用
現況」並不能特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無奈而終止兩造信
託關係,取得後寮段一○二三號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被告並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但被告於上開案件
(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調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時具狀表示「
被告(即本件原告)占據南面臨路部分使用,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廣達四百零六平方公尺」,其代理人於審理時亦明確指
出「兩造之使用現況如起訴書證物二方案Ⅰ,(丙)的部分
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在使用,(乙)的部分是原告(即本
件被告)在使用,(甲)的部分是訴外人在使用,(丁)的
部分現為道路」,足見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兩造之「使
用現況」不但特定且兩造完全「合意」,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顯屬成立有效,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登記取得後寮
段一○二三號地號土地時,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土地予原告
,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契約,顯已給付遲延,造成原告損失中
寮段一○二五之一地號、面積○點一五七四公頃之土地,爰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
三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
二條固約定「以目前雙方使用之現況分割」,惟其真意係指
地震前兩造已各據三合院東西廂房屋舍使用之現況所為之約
定,其目的係避免將來如行分割,須拆屋還地而損及地上房
屋繼續使用之功能,並不包含三合院屋舍使用外之其他系爭
土地,換言之,上開約定係基於分割後房屋得以繼續使用之
經濟上利益之考量,不屬於房屋使用之其他部分,仍須算計
兩造使用房屋所占面積,再平均分配。被告於兩造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係陳述原告占據南面臨路部份使用,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廣達四○六平方公尺,使用情形顯與兩造應有部份比例
不相衡,非承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使用現況」可包含原告
房屋所占用土地外之其他原告使用中之土地。另南投縣○○
鄉○○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陳清 所遺留之遺產
,訴外人陳金明等及兩造為陳清之子孫,均係依繼承之身分
而取得土地,而當時係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陳沂財 (即原告
之公公)名下,訴外人陳沂財於七十八年再以贈與之方式信
託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得遽此謂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兩造係
因繼承之身分而取得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後寮段一○
二三地號土地無關。就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而言,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當時被告僅有承租權,二造當時尚
約定平均負擔租金,且約定臺糖公司同意出售土地時兩造尚
需共同平均出資,於取得土地後移轉登記之費用係平均負擔
,故原告得以請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對價關係在
於「平均負擔租金、共同平均出資購地、移轉登記之費用平
均負擔,亦○○○鄉○○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無關,兩
筆土地惟一有關者,僅係同時載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所簽立之契約書上。後寮段一○二三與後寮段一○二五之一
地號土地雖與兩造之先祖陳清有關,然如上所示,性質並不
相同,蓋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陳清死亡時,兩
造亦僅是承繼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後,兩
造尚需平均負擔租金,台糖公司同意出售土地時,兩造尚需
共同平均出資,是欲取得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兩造同
需支出相當之對價,而後寮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外人陳
清所留之遺產,雖暫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均係因訴
外人陳清繼承人之角色而可取得,若依面積而論,被告自一
○二五之一所得之面積尚少原告三五二平方公尺,若就位置
而言,原告所得位置較為平坦,且臨接道路,故後寮段一○
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所取得之利益,遠較被告為佳,被
告自無於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復自願受損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意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惟觀諸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本
件兩造訂立契約之事實,堪認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條文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金旺、陳金明及陳玉坤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
爭執者則為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糖廠土地(即後寮段一
○二三地號土地目前承租人名義為丙○,陳金旺、陳金明
、陳玉坤放棄本土地之承租權、承購權,且於本訂約日後
之租金,均由丙○、甲○○共同平均負擔。倘本土地經台
糖公司同意出售時,由丙○、甲○○共同平均出資承購,
且以目前雙方使用現況分割並各自取得其分割後之所有權
,所需移轉登記費用由丙○、甲○○平均負擔。另就陳金
明於本土地使現使用之範圍部分,雙方同意無條件析出贈
與予陳金明,所需移轉登記費用由三方平均負擔」,其中
之「以目前雙方使用現況分割並各自取得其分割後之所有
權」之含意究竟為何?是否可以特定而可認該部分約定已
成立生效?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以系爭約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後寮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
Ⅰ編號丙所示特定部分、面積○點○四○六公頃土地予以
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五○號判決認定「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
糖廠土地(即後寮段一○二三地號)目前承租人名義為丙
○、、、,且於本訂約日後之租金均由丙○、甲○○共同
平均負擔,倘本土地經台糖公司同意出售時,由丙○、甲
○○共同平均出資承購,且以目前雙方使用現況分割,並
各自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等語,可知兩造係共同
出資向台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即後寮段一○二三地號)
,而非各別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訂立買賣契
約,兩造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係肇因兩造共同繼承先祖陳
清之承租權之事實,且依契約文句,兩造係約定共同平均
出資承購,於取得所有權後,再依目前雙方使用現況分割
,並各自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有依特約將特定部分(即被上訴人使用現況)移轉予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義務,兩造既無上訴人應移轉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履行此一合意,已非有據。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
於八十五年間遵從兩造祖先陳清之訓示,將本係無償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寮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指界分割
出部分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陳金旺,被上訴人所留土地
不及原土地之三分之一,且目前上訴人房屋出入之巷道亦
均為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之土地,故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
理應同時考量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等語,益
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合意,為應如何分割(分配)
之問題,而非應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何況就所謂雙方使
用現況,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連線延伸至
前、後院,以北係上訴人使用現況,以南則為被上訴人所
使用;然上訴人卻謂僅指房屋部分,不包括其他範圍等語
,已不一致。就兩造房屋前之空地即如附圖現況所示G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至目前為止,均係大家
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同此陳述,顯見兩造契約第二條中
所謂『使用現況』並不能特定,從而即使兩造有移轉特定
部分之合意,依前開說明,亦因合意標的不能特定而
難以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約定
,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Ⅰ編號丙所示特定部分、面
積○點○四○六公頃土地予以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認定系爭約定中「以目前雙方使用現況分割」之
意義係指「如何分割土地」之問題,且就「目前雙方使用
現況是否特定而可成立契約」之爭點為否定之判斷。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具狀表示「被
告(即本件原告)占據南面臨路部分使用,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廣達四百零六平方公尺」,其代理人於審理時亦明確
指出「兩造之使用現況如起訴書證物二方案Ⅰ,(丙)的
部分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在使用,(乙)的部分是原告
(即本件被告)在使用,(甲)的部分是訴外人在使用,
(丁)的部分現為道路」,足以認定系爭後寮段一○二三
地號土地兩造之「使用現況」不但特定且兩造完全「合意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顯屬成立有效云云,惟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仍一致辯稱系爭契約之使用現況係房屋之使用現況
,伊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所述並不是承認契約中之使用現
況包含土地使用現況等語,對於上開契約約定之「使用現
況」究竟有無包含土地使用現況仍有爭執。況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上開履行契約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確曾表示:附圖G部分是指廣場,現共同使用中等語,
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尚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共
有狀態,而無法特定兩造各自使用之範圍,則系爭約定就
必要之點既未特定,自難認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
斷,兩造對於系爭約定「使用現況」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且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約定之必要之點亦未特定,難認
該約定已成立生效,原告復持之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的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