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李宗澄

被上訴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周貴美

李松穎

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59,498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但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為證。是故本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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