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少銘辰志玹 飲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5,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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