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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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偉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偉翔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上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向本院陳報說明變更之新址,俾利傳喚到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偉翔罹患肺結核,且經濟狀況困窘,無法覓得保證金,但聲請人之前傳喚未到,係因未居住戶籍地,而未收受傳票所致,聲請人現提出同居人藍金美地址及現居地址,保證日後必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孫偉翔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搶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拿取被害人財物,僅辯稱其係竊取非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茲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已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末以,因本案尚於審理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故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期到庭,若原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向本院陳報說明新址,俾利被告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