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乘其母 蔡不 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得手後(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未經甲○○同意,偽填內容不實之郵政存摺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甲○○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管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其父甲○○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指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為據。惟查,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玉醫醫字第○九三○○○○三八七號函所附被告病歷摘要所示,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起,即因大吼大叫、自言自語、妄想等精神方面病徵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 嗣更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住入玉里榮民醫院,是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又被告之父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所稱:「其實我存摺和印章均放在我太太蔡不那裡, 瑞日 跟我太太要錢,我太太叫他自己去領,於是把存摺、印章交給瑞日,叫他去領..當時我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太太,就是由他全權處理帳戶內的錢,之所以會告是因帳戶內共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我雖讓我太太全權處理,但沒想到,他交給乙○○,乙○○一次就提走四萬元,讓我們生活都有問題,我很傷心。」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有事情要出去,所以我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太太保管..我叫我太太幫我去領錢。我走了之後,我兒子跟我太太講,他要幫忙去領錢(問:你太太有無同意?)她同意。」(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本件應係被告之父甲○○授權被告之母蔡不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嗣由蔡不復授權由被告持甲○○之存摺、印章至郵局取款,足堪認定。而被告所為既經授權,顯與偽造私文書之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至甲○○前此所為不同陳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為什麼你在警局會說是你兒子趁你太太睡覺時偷你印章、存摺?)我到派出所去報案是這麼講,當時我氣的手都在發抖。我沒有問我太太兒子是怎麼拿的,因為很生氣,所以才這樣講。」(見同前筆錄)甚詳,本院衡諸甲○○斯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五萬三千餘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稽,詎竟遭被告提領四萬元,致其因氣憤而一時未能查知真相即率爾指述,尚與人情無悖,既經其於本院敘明當時情狀,自無從遽憑其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論斷,爰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雖因精神分裂症於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無法到庭,然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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