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而為員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方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轉彎,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機車攔停,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係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規定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依標誌指示轉灣之違規駕駛人姓名、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竟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錫君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到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處前開車號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事後此路段已更改為可依號誌左轉,為何之前被開罰單不能更改云云,惟查:
道路上之用路人應有遵守道路上標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否則任何一用路人概依自己之認知來決定要否遵守標誌之指示,如此一來,道路上行車之秩序必然大亂,而主管機關於日後變更道路上標誌之指示,亦不能謂係之前擺設之標誌係屬錯誤,更不能因此變更用路人之前違反標誌行車之違法性,故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述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