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汭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如數借予,詎該支票於屆期後提示竟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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