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糖肆包及水壹罐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糖肆包及水壹罐、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個各處不特定地點,連續在其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亦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個各處不特定地點,連續多次在其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及白糖後由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於其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糖四包、水一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二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糖四包及水一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內容,關於前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均應依法追訴,且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規定亦無變更,其各該犯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八公克)係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糖四包及水一罐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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