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循跳蚤市場雜誌廣告聯繫而由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丁○○國民路二段某處,連同所放置皮包一只均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且其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枚均係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入,而收受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枚後(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關於持卡人名義為「Hon
gChuan」之英文簽名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果城有限公司」(下稱果城公司)內,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冒用丁○○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上偽造丁○○之英文簽名「HongChuan」二枚,表明係由丁○○本人簽帳消費之意,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果城公司及丁○○,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果城公司店員 林培景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四萬二千元以換取現金三萬五千元(即俗稱刷卡換現金),並如數交付其該筆三萬五千元之款項;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丙○○再至果城公司,仍冒用丁○○名義而出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向該公司員工甲○○表明欲刷卡七萬元換取較少數額現金而再次行使之,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時,因甲○○發覺前一日刷卡資料無法查證而要求其提供甲○○認該國民並為警到場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枚,及前開丁○○失竊之國民
二、案經果城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果城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枚均係偽造一事,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副理 方永仕 於警詢時具體說明各該偽造之情形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枚,各該信用卡影本三份,及丁○○之國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故買前開屬贓物之丁○○失竊國民用卡後,並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於簽帳單上,而表示係被害人丁○○本人簽名刷卡消費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與被害人即果城公司員工甲○○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丁○○,且其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即果城公司員工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則為其後一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詐欺取財行為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分,仍分別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非佳,且所為妨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雖各該署押所在文件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即果城公司員工甲○○約定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簽帳消費,惟其目的僅為對被害人即果城公司員工甲○○為詐欺取財行為,至於果城公司後續有無另向收單銀行等謊稱係實際有財物或服務等之交易始為此簽帳行為,而向收單銀行等施用詐術以取得收單銀行撥款等情不明,且以被告係持用偽造信用卡而當知收單銀行將查覺而不撥付款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果城公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Z00000000000號)一枚,背面則經偽造持卡人名義為「HongChuan」之英文簽名。
②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背面則經偽造持卡人名義為「HongChuan」之英文簽名。
③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七四四七六Z000000000號)一枚,背面則經偽造持卡人名義為「HongChuan」之英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所在位置│備註│├───┼───────────┼───────────────┼────┤│一│偽造之「HongCh│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果城公司│該二聯簽│││uan」簽名二枚。│處,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帳、金額四萬二千元之簽帳單(一│交由被告││││式二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收執,一│││││紙由特約│││││商店即果│││││城公司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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