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六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另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出勒戒處所後晚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止,各以約每日一次之施用頻率,連續在台北市○○街○○○號一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為警於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公克)各一包;㈡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四公克)一包;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㈡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公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各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另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淨重○.○四公克)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三三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六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另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一公克、○.○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