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0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肆參公克)、大麻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肆參公克)、大麻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甲○○復於停止戒治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地下室六房其居處內,分別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約每星期各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及0‧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一四三克)、大麻煙一支、分裝袋九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三四二弄五三號二樓拘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樸儀分析法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及0‧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一四三克)、大麻煙乙支、分裝袋九個可證。而扣案毒品確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成份,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屬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另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一五、五0五五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三三、四三九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查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三犯以上),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自難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條文僅修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第二條二項已就保安處分之適用有明文規定,自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刑罰」變更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含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紀錄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二公克及0‧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一四三克)、大麻煙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分裝袋九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