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本判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劉進城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更名)明知車牌號碼00–四四二三號自小客車,係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七,下稱長朔公司)負責人甲○○,以長朔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下稱福灣公司)所屬交車經銷商中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二樓,下稱中太公司),在長朔公司付清價金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長朔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其因需款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長朔公司負責人甲○○交付其持有使用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駕駛前往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大有當舖,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交付予大有當舖,而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其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大有當舖,並將該車及鑰匙、行照交付予大有當舖,得款十六萬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之典當手續非其所辦理,其係因甲○○簽發予其作為交付仲介報酬三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才依甲○○之指示,將該車交予大有當舖之乙○○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甲○○被訴詐欺案件審
理時供認不諱,陳稱:「用公司名義拿行照當」、「甲○○與我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他有欠我錢,後來他公司倒閉我找不到人,才將車子拿去典當」)、「(問:甲○○有無親口答應你,將車典當?)沒有,當時找不到他人,他公司倒閉。」、「典當當時車子當然是在我手上,是我自己將車子牽去當舖典當。(問:甲○○有無跟你共同提議將車子典當?)沒有。」、「(問:你為何會在甲○○公司的樓下當舖當車?)我是看電話簿,那時要去找他,他樓下剛好有當舖,我當時急需用錢,要去找他拿錢。」、「車子開回後至典當之前是我使用比較多,甲○○有使用幾天」、「典當時我將車子、行照及鑰匙交當舖的人,他們將錢交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審理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並經證人 賈建文 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當天,劉進城(即被告丙○○)問業務員何時交車,業務員稱要壹個禮拜,劉進城說愈快愈好,可不可以下午,所以他們就約隔天下午到汐止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審理卷一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簡覆表、典當單、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當會八九祿字第一六八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資憑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典放在大有當舖,顯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將之典放在當舖,任其流當,顯見被告並無返還該車予長朔公司之意,足徵被告確已於典當時自居為所有人,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極明顯,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大有當舖負責本件收當之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
○九號)警訊中雖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T七–四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將該自小客車開到本當舖典當二十三萬元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偵查時證稱:「車子是甲○○拿來典當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乙○○於另案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乙○○於為上開警詢、偵查證述時,均未基於證人身份合法具結,自不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已不為另案採為判決之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況乙○○於警訊時原陳稱:「:::該自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出售給另一名姓名不詳之車主,今因福灣企業公司已在基隆市安樂區尋獲,並通知我到分局說明:::),於偵查中則稱:「:::最後流當,車子我給我朋友開,結果車子被福灣拖回去。」,其所為供述互核不一,顯有可疑,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圖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圖利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