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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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志汶 (原名 羅慶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志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抗告人雖於同日即具狀表示似不服判決之意,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104年2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復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前揭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21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款、第2款之精神耗弱減刑規定,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尚待扶養,請求法官體恤,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
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抗告人雖於同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之意,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同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復於同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前揭住所,於同年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補正上訴理由狀,惟其遲未補正,原審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乙節,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符合刑法上精神耗弱之減刑規定,以及扶養家屬之家庭因素,請求依法從輕量刑云云,與抗告人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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