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欣怡 、 曲晉興 、 蔡若君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陳榮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侯千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應屬司法院,卻濫由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枉法毀憲之所有對原告之執行案號(含103勞檢罰執9234號甲股),均應撤銷,並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為:「被告胡欣怡應簽署附件甲之文件,以澄清及回復原狀,且不得對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訴訟、申告、誣告」;聲明第3項為:「確認及宣告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抵觸五權分立與制衡,無憲法權源」;聲明第4項為:「請就以上問題,聲請釋憲」。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聲明應回復原狀之所有案號,復未載明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未提出請求被告胡欣怡應簽署之附件甲文件。是原告起訴未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相對人胡欣怡、曲晉興、蔡若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榮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侯千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然原告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件: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有應撤銷並回復原狀之所有執行案號。
㈡、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請提出被告 胡欣宜 應簽署之附件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