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徐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相對人 曹文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相對人 李昀容 (原名: 李翠蘭
王俊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相對人 廖含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聲請駁回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駁回參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縱本訴訟裁判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本件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曹文欣、李昀容、廖含雯(下稱相對人曹文欣等3人)為其員工,與伊簽訂有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卻多次以虛報課程或產品價格之方式,使顧客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並以填寫不實營業日報表之行為,造成伊受有代辦費等差額之損害,而相對人王俊閔雖非其員工,竟與相對人曹文欣等3人犯意聯絡,由其尋找貸款銀行,配合相對人曹文欣等3人前開不法行為,共同施以詐術誆騙顧客,合計相對人從中牟利高達新台幣2,903萬6,596元,因本於聘僱合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抗告人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媚登峰公司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則聲請駁回參加。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媚登峰公司參加訴訟,乃主張其從未指示相對人匯款至其帳戶,相對人卻一再指稱係受其指示而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與事實不符,如媚登峰公司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說詞可能為相對人於另訴中再為援引,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其有無指示相對人匯款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中之判斷,恐將影響將來媚登峰公司或受損害之人對其求償,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針對媚登峰公司上開主張事實,係以其等顧客之交易金額均是依抗告人之指示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故其等顧客應付代辦費若干,係抗告人自行與代辦機構間約定,與其等無關,媚登峰公司主張其未收受代辦費而受有損失,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見原法院卷三第13頁),故若本件訴訟採信相對人抗辯,認定相對人之顧客交易金額均是依抗告人指示匯入抗告人帳戶,並由抗告人主導商議代辦費金額、如何收取等細節事項,抗告人其後勢必因此遭媚登峰公司或因匯款而受損害之人求償,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將致抗告人受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媚登峰公司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未察,准如相對人所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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