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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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iConcertsAsiaPrivateLimited法定代理人MathieuSibille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游成淵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被告EchoStarAsiaMultimediaLimited(英屬蓋曼群
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ScottZimm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前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間明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則得解為僅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乃屬當然。故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是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與訴外人TransmediaCommunicationsSA(下稱Transmedia)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取得國際性跨媒體音樂頻道在臺播放之
3年獨家授權,嗣Transmedia、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簽立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Transmedia將其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原告,原告因而受讓Transmedia對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然被告自10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予原告,至10
2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權利金美金12萬7,000元,原告並於102年7月12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所欠權利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7,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月12日與訴外人Transmedia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取得國際性跨媒體音樂頻道在臺播放之3年獨家授權,嗣Transmedia、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由Transmedia將其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原告,原告因而受讓Transmedia對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2契約(見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2687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授權契約第9之e條前段約定:「ThisAgreementandallmattersorissuescollateralthereto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
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thePeople'sRepulicofChina("HongKong"),withoutregardtotheconflictoflawrulesthereof.ThecourtsofHongKongshallhaveexclusivejurisdictiontohearanddeternmineanyclaims,disputes,actionsorsuitswhichmayariseunderor
outofthisAgreementandeachpartyherebywaives
itsrighttomakeanyclaimtothecontrary.」(中譯:本契約及相關事宜或問題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法為準據法,但不採其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本契約所生請求、爭議及訴訟應歸香港法院專屬管轄,雙方當事人茲此拋棄與此不符之請求權)(見司促字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訴字卷第54頁),依其英文「exclusivejurisdiction」及中譯「專屬管轄」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原告雖稱系爭轉讓契約第1.3約定:「FromandafterthedateofthisAgreement,theNovatedAgreementshall
beread,construed,andinterpretedashavingbeenamended,supplementedandaddedtobythisAgreement.」(中譯:自本契約簽訂日起,更新後契約應按經本契約修訂及增補之方式解釋)(見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2條約定:「ThisAgreementshallbesubjectto,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heRepublicofSingaporeandPartiesherebyirrevocablyagreetosubmitto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inSingapore.」(中譯:本契約應以新加坡共和國法為準據法,三方當事人同意新加坡法院具有非專屬管轄權,本項同意不得撤回)(見司促字卷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第5.4條前段約定:「ThisAgreementandtheNovatedAgreementconstitutetheentireagreementbetweenthePartieswithrespecttothesubjectmatterhereofandsupersedeallpreviousagreements,oralorwritten,betweenthePartiesconcerning
thesubjectmatterhereof.」(中譯:本契約及更新後契約構成三方當事人針對標的事項之全部協議,取代三方當事人先前針對標的事項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見司促字卷第
9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已取代系爭授權契約第9之e條約定而排除香港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云云 (見訴字卷第74頁),惟系爭轉讓契約係因系爭授權契約關係移轉而有增補必要所生,除系爭轉讓契約已明定排除原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外,仍應按原約定內容履行,故前開約定始稱更新後契約應以系爭轉讓契約修訂及增補之方式解釋,是系爭轉讓契約第5.2條約定僅增訂以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未明示更改原排他性管轄約定,認兩造之真意應係選定以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顯違反系爭授權、轉讓契約之管轄權約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因系爭授權及轉讓契約所生民事紛爭,合意由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本院即受兩造排他性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無管轄權,復因本件管轄法院為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本院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