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慕龍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 律師被告 鄭宜菁
柯慕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柯陳
洪麗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被告 張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5、19278、21602、2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 許春妹 出讓私娼寮、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對 施月美劉綉絨 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柯慕風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許春妹出讓私娼寮、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對許春妹、 許安家 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鄭宜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
柯陳葉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麗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麗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正國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143號、97年度簡字第7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某日起至
101年8月28日止,由柯慕龍、柯慕風及柯陳葉各自提供其等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156巷4弄8號、1162號、1156巷2弄2號之房間,做為媒介、容留 張珀宜 、劉綉絨、 馬苡瑄王惠娟張芷瑜潘星羽游昱庭 、施月美、 林夢薇黃雨欣劉鶯姿陳玉芳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嗣於99年
7、8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 吳財興 與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興豐路1156巷2弄2號擔任顧口,柯陳葉於此期間則在○○路0000號前經營檳榔攤以管理、監控旗下賣淫小姐;嗣於100年6、7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鄭宜菁與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及吳財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宜菁負責小姐之經紀、調度及帳務管理,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吳財興及鄭宜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並約定性交易每節20分鐘,代價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800元、700元,分為大、中、小支不等,依小姐所做牌支大小,分別須給付400元、200元、
1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柯陳葉、鄭宜菁,由小姐自行計算接客數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於每日晚間將牌支費交予小姐張芷瑜、馬苡瑄,再由張芷瑜、馬苡瑄轉交柯陳葉或鄭宜菁,以此方式營利。 嗣柯慕龍 、鄭宜菁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將 全雅蕙 、馬苡瑄、黃雨欣及劉鶯姿調度至由洪麗惠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營、由張正國擔任該處顧口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柯慕龍、鄭宜菁遂自上開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8月28日止;洪麗惠遂於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洪麗惠於101年6月14日被查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及101年6月15日起(洪麗惠於101年6月14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至同年8月28日止;張正國遂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並約定性交易每節為20分鐘,代價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後,將其中400元交予顧口張正國,再依收取之對價交付100元或200元不等予鄭宜菁,以此方式營利。
三、柯慕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利息計算之方式,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許春妹前向柯慕龍借貸,因利息過高無力還款,柯慕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7秒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許安家仟 ,對許安家仟恫稱:「你媽出來是不出來…我直接跟你講明的!你現在這些主不知道你新竹住哪!我已經點的很明了!你要跑誰的錢我不管,你不要跑我的錢!你跟你媽講!…因為跑我的錢!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許安家仟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1年3月8日下午3時11分48秒許,許春妹撥打柯慕龍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柯慕龍聯絡時,對許春妹恫稱:「你真的以為我抓不到你和你女兒!蛤!…我今天晚上要去找你女兒了!」等語,許春妹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1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張正國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安家仟恫稱:「你再不還我就去你前夫家開槍!你以為我不知道你躲在苗栗!你再躲我就到苗栗一間一間砸店!看誰還敢讓你做!」等語,許安家仟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柯慕風因不滿黃雨欣影響其私娼寮生意,竟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將黃雨欣自樓梯推下,並以筷子丟擲黃雨欣頭部,對黃雨欣恫稱:「你再拉到我的客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好過」等語,黃雨欣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柯慕龍分別對黃雨欣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睌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3樓黃雨欣房間內,因不滿黃雨欣未按時上班,竟與知情之施月美(未據起訴)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命施月美將黃雨欣之衣物自3樓住處陽臺丟至1樓馬路,以此方式妨害黃雨欣行使穿著該等衣物之權利。復對黃雨欣恫稱:「你下一次再這樣!我照三餐修理!你給我卡正常上班賺錢!不相信你給我試試看!你再給我不正常!我就把你打到當狗爬!」等語,黃雨欣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3樓,因不滿黃雨欣施用K他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雨欣頭髮,致黃雨欣倒地,受有左膝蓋瘀青之傷害。
㈢於10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內,黃雨欣因車禍無法上班,柯慕龍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雨欣恫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黃雨欣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 張芷瑄 前向柯慕龍借貸,因利息過高無力還款,柯慕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土地公
廟附近,對張芷瑄恫稱:「如果不趕快還錢,就要去找你兒子」及「不還錢我就修理你」等語,並動手拉扯張芷瑄頭髮,張芷瑄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年3月2日晚間7時23分39秒,撥打其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予張芷瑄,對張芷瑄恫稱:「我等下過桃園,我沒拿到,你他媽的桃園也不用做了!…等下我沒拿到,你桃園也不用做了!我跟你講!」等語,張芷瑄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案經黃雨欣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春妹、吳財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柯慕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證人許安家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張正國、吳財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柯慕龍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雨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是證人黃雨欣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本院審諸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筆錄內容係就其所親身見聞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鄭宜菁、柯陳葉、張正國、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洪麗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是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鄭宜菁、柯陳葉、張正國、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洪麗惠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柯慕風、鄭宜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宜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柯慕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柯慕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馬苡瑄、劉鶯姿、 邱顯國劉秋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全雅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素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可資佐證,且被告鄭宜菁曾於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48分13秒與被告洪麗惠以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調度小姐至洪麗惠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事宜,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卷三第3頁至第22頁、第22-1頁至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卷八第2頁至第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卷九第74頁至第75頁、卷十第62頁至第64頁、
10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1年矚訴字第38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卷三第65頁至第81頁、第110頁反面至第
11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72頁、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卷五第217頁),足認被告柯慕風、鄭宜菁、洪麗惠及張正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 柯陳葉固 供承○○路0000號、1156巷2弄2號之房間為其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僅於99年間在○○路0000號門口開設檳榔攤,客人來了小姐會自己處理,警察來的時候小姐自己會躲,與其沒有關係 云云 (見
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四第3頁至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卷五第217頁)。惟查:
證人柯慕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陳葉平時在1162號前賣檳榔,有幫忙1162號私娼寮的事務,例如幫忙收錢、整理、打掃、監控小姐、看警察有無到場查緝等語。證人許安家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陳葉監視其一舉一動,有時會幫忙叫客等語。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柯陳葉在門口經營檳榔攤,專門媒介把風等語。證人吳財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1162號、1156巷2弄2號擔任私娼寮顧口,如果有警察來,柯陳葉會向其通報等語。證人賴素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柯陳葉在外擺設檳榔攤,專門媒介把風,監視性交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45頁、
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卷十第26頁至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觀之證人柯慕風、許安家仟、黃雨欣、吳財興及賴素卿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柯陳葉確有於○○路0000號前經營檳榔攤,用以管理、監控該私娼寮,是被告柯陳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並無經營私娼寮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5頁至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五第217頁)。惟查:證人即被告鄭宜菁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興豐路1156巷2弄2號、1162號、1164號經營私娼寮,都是柯慕龍叫其去收錢管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調度小姐到湖口上班會跟柯慕龍說,要告知柯慕龍店裡的小姐被其帶去哪裡了等語。證人即被告柯慕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慕龍有經營○○路0000號私娼寮,也有與鄭宜菁把小姐調到湖口等地方等語。證人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慕龍有把小姐放到洪麗惠位於湖口○○路00號的私娼寮,柯慕龍與洪麗惠間的帳是當天結等語。證人張珀宜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1年8月7日開始在○○路0000號上班,老闆是柯慕龍等語。證人游昱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100年間曾待在興豐路1156巷2弄2號擔任柯慕龍旗下賣淫小姐等語。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
其有於柯慕龍經營的八德市○○路○○○○○○○○○號私娼寮賣淫等語。證人吳財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99年7、
8月時在柯慕龍處工作,在○○路0000號、1156巷2弄2號擔任私娼寮顧口等語。證人全雅蕙於警詢時證稱:湖口○○路00號是柯慕龍配合的私娼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12頁、卷三第3頁至第
9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卷十第26頁至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二第78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80頁)。觀之證人鄭宜菁、柯慕風、張正國、張珀宜、游昱庭、黃雨欣、吳財興、全雅蕙上開證述,復參以被告柯慕龍曾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認其有分別於○○路0000號及1156巷2弄2號開設私娼寮之情,又曾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媒介小姐、安排上班地點,並確實有將小姐調度至上開湖口○○路00號私娼寮上班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107頁反面、第118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堪認被告柯慕龍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其所為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鄭宜菁、全雅蕙、馬苡瑄、劉鶯姿、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娼寮均與被告柯慕龍無關云云,皆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柯慕龍之詞,洵不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柯慕龍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芷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羅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麗美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卷九第74頁至第75頁、卷十第57頁至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
126頁、卷五第217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未向黃雨欣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證人張珀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分別於4月30日、5月7日向柯慕龍借款30,000元及80,000元,並約定每借10,000元時以每10日為1期,利息為1,000元,上開借款110,000元部分共預扣10,000元利息,所以其實拿100,000元。若沒有償還就會以10日為期繼續計算下去等語。證人游昱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100年間向柯慕龍借款2次,1次跟他借了60,000元,預扣10,000元利息,1次借了50,000元,預扣8,000元利息等語。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其向柯慕龍借款10,000元,言明以10天為1期支付利息為800元,月息2,400元,共計24分利等語。證人即被告柯慕風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100年6月3日晚間10時,在○○路0000號內,黃雨欣有因急需用錢,找柯慕龍借款10,000元,期間收取10天1期利息800元,月息2,400元,共計24分利,共償還12期利息計9,600元,但因利息過高致黃雨欣無力償還本金等語。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100年6月3日晚間10時,黃雨欣因為急需用錢,向柯慕龍借10,000元,收10天1期800元利息,共償還12期利息錢計9,600元,但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本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3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卷六第67頁至第86頁),觀之證人張珀宜、游昱庭、黃雨欣、柯慕風、施月美上開證述甚詳,復佐以證人即被告鄭宜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告柯慕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柯慕龍有借貸重利金錢予旗下賣淫小姐等情,又衡諸常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以此高利貸款,堪認張珀宜、游昱庭、黃雨欣應均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柯慕龍借款之情甚明,被告柯慕龍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討債之言語,客觀上無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柯慕龍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於
101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7秒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安家仟,對許安家仟稱「你媽出來是不出來…我直接跟你講明的!你現在這些主不知道你新竹住哪!我已經點的很明了!你要跑誰的錢我不管,你不要跑我的錢!你跟你媽講!…因為跑我的錢!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話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一第4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柯慕龍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討債之言語,客觀上無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惟查:被告柯慕龍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且於101年3月8日下午3時11分48秒許,許春妹撥打柯慕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柯慕龍聯絡時,對許春妹恫稱:「你真的以為我抓不到你和你女兒!蛤!…我今天晚上要去找你女兒了!」等話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一第4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柯慕龍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被告柯慕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安家仟、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36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柯慕龍與許安家仟的對話內容其只知道在處理債務而已,其他的其沒有注意,其也沒有聽到柯慕龍在電話中有恐嚇許安家仟的言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17頁),證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安家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不符,顯屬迴護被告柯慕龍之詞,洵不足採。
㈥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柯慕風於警詢時坦認當時黃雨欣係鄭宜菁旗下之小姐,黃雨欣會搶其在興豐路1156巷2弄2號經營私娼寮的客人,,其確實有對黃雨欣說上開話語,並將她從樓上推下及拿筷子朝她頭部丟去,其也有跟鄭宜菁講過此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當時有推黃雨欣等語,惟否認其有從樓梯上推她,也未拿筷子丟她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其有用手推黃雨欣肩膀等語,惟否認其有從樓梯上推黃雨欣下去、用筷子丟她的頭,亦未說「不會讓你好過」之話語云云(見
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惟查: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八德市○○路○○○○巷○弄內,柯慕風見其生意太好影響他公司生意,竟對將其從樓梯推下,並用手上筷子朝其頭部丟去後出言恐嚇其稱:「你做你的,不要拉到我的客人,你再拉到我的客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好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證人鄭宜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有聽黃雨欣說過,100年4月初某日晚上8時,因黃雨欣生意太好,影響其他小姐生意,柯慕風將黃雨欣推下樓,還用筷子丟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八第
179頁至第185頁)。證人黃雨欣就其遭被告柯慕風恐嚇情節證述甚詳,佐以證人鄭宜菁證述情節,且被告柯慕風已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坦認不諱,足認被告柯慕風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其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㈦上開犯罪事實六㈠部分:
被告柯慕龍於警詢供承其有與黃雨欣發生拉扯,並將黃雨欣的衣物打包放門口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對黃雨欣說上開話語,並將黃雨欣的衣服丟在馬路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先後辯稱:係黃雨欣在其店內吸毒,影響店家營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九第107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惟查: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因其多日未上班亦未請假,引起被告柯慕龍不滿,並將其隨身衣物從三樓陽台丟到一樓馬路上,被告柯慕龍又對其稱:「你下一次再這樣,我照三餐修理,你給我卡正常上班賺錢,不相信你給我試試看,你再給我不正常,我就把你打到當狗爬」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證人柯慕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柯陳葉有向其提及柯慕龍有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路0000號3樓黃雨欣房間內出言恐嚇,並將黃雨欣的東西從樓上丟下去之事等語。證人鄭宜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4月中,柯慕龍有在黃雨欣房內恐嚇等語。證人施月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4月中某日晚間,柯慕龍有在1164巷3樓黃雨欣房間內恐嚇黃雨欣,柯慕龍有叫其去把黃雨欣的東西通通丟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
109頁、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卷六第8頁至第15頁、卷八第179頁至第185頁)。觀之證人黃雨欣、柯慕風、鄭宜菁、施月美上開證述,且被告柯慕龍上開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對黃雨欣說上開話語,並將黃雨欣的衣服丟在馬路上等語,足認被告柯慕龍確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至證人施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慕龍是叫其把黃雨欣的東西整理好放一邊而已,沒有叫其丟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8頁),與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一,顯係迴護被告柯慕龍之詞,不足採信。
㈧上開犯罪事實六㈡部分:
被告柯慕龍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拉扯黃雨欣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後辯稱:係黃雨欣在其店內吸毒,影響店家營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惟查: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柯慕龍動手拉其頭髮甩其出去,致使其不支倒地左腳膝蓋受傷瘀青等語。證人柯慕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有聽柯陳葉說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柯慕龍在○○路0000號3樓,因不滿黃雨欣施用K他命,遂動手強拉黃雨欣頭髮並將黃雨欣甩倒在地,致黃雨欣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
109頁、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觀之證人黃雨欣、柯慕風上開一致證述,且被告柯慕龍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拉扯黃雨欣之頭髮等語,另有黃雨欣受傷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41頁、第42頁),足認被告柯慕龍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㈨上開犯罪事實六㈢部分:
被告柯慕龍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對黃雨欣說上開話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先後辯稱:係黃雨欣在其店內吸毒,影響店家營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惟查: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路0000號公司內,因其車禍無法正常上班,以致柯慕龍不滿,便對其出言恐嚇稱:「你給我小心點」,致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證人柯慕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慕龍當日確有因黃雨欣車禍無法上班之事不滿,對黃雨欣出言恐嚇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觀之證人黃雨欣、柯慕風上開一致證述,且被告柯慕龍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對黃雨欣說上開話語等語,堪認被告柯慕龍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㈩上開犯罪事實七㈠部分:
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沒有講上開話語,因為張芷瑄喝酒在店外發酒瘋,其擔心她的安全,才拉扯她頭髮,將她拉回店裡睡覺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5頁至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一第
113頁、卷九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卷五第217頁)。惟查:證人張芷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因還不出錢,在101年1、2月間,柯慕龍在上開土地公廟附近,拉其頭髮,跟其說趕快上班賺錢,說如果其不還錢,他就要找其兒子,其感到害怕等語。且被告柯慕龍確係於同年5月30日晚間10時23分5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安安姐 」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取張芷瑄之子之聯絡方式,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一第42頁反面、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故證人張芷瑄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柯慕龍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七㈡部分:
被告柯慕龍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對張芷瑄說過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會這樣講,是因為張芷瑄拜託其介紹她去桃園上班,她去桃園之後又到處借錢,其有答應她兒子不要讓張芷瑄在外面借 錢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5頁至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一第113頁、卷九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
12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卷五第217頁)。惟查:證人張芷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柯慕龍有跟其說,若其不還錢,他就要修理其等語。且被告柯慕龍確係於同年3月
2日晚間7時23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芷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對張芷瑄稱「我等下過桃園,我沒拿到,你他媽的桃園也不用做了!…等下我沒拿到,你桃園也不用做了!我跟你講!」之話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一第41頁),故證人張芷瑄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柯慕龍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慕龍於上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慕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柯慕龍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3.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就犯罪事實六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六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慕龍拉扯黃雨欣之頭髮,致黃雨欣倒地,受有左膝蓋瘀青之傷害,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惟被告柯慕龍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六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就犯罪事實七㈠㈡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鄭宜菁、柯陳葉、洪麗惠、張正國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柯慕風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間;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柯
陳葉、吳財興間;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吳財興與鄭宜菁間;被告柯慕龍、鄭宜菁、洪麗惠、張正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慕龍與施月美間,就犯罪事實六㈠強制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柯慕龍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各次重利、四㈠㈡㈢、六㈠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六㈡㈢、七㈠㈡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慕風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洪麗惠、張正國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柯慕龍、柯慕風、鄭宜菁、洪麗惠及張正國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非但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柯慕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柯慕龍及柯慕風不思理性處理事務,竟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㈠㈡㈢、六㈠㈡㈢、七㈠㈡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陳葉、洪麗惠、張正國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柯慕龍、柯慕風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柯慕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2至21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柯慕龍,應適用新法,爰就被告柯慕龍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21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21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柯慕風所為附表一編號2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柯慕風,應適用新法,並就被告柯慕風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宜菁除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外,與被告柯慕龍、
柯慕風、柯陳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起至100年6、7月間某日前止,提供柯陳葉、柯慕風所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64號、1156巷2弄2號之房間,做為媒介、容留張珀宜、劉綉絨、馬苡瑄、王惠娟、張芷瑜、潘星羽、游昱庭、施月美、林夢薇、黃雨欣、劉鶯姿、 李欣欣 、陳玉芳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由柯慕龍、柯慕風擔任圍事,柯陳葉在○○路0000號前經營檳榔攤以管理、監控旗下賣淫小姐,鄭宜菁則負責小姐之經紀、調度及帳務管理,吳財興則於99年、100年間,在興豐路1156巷
2弄2號擔任顧口等分工方式,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性交易每節20分鐘,代價依1,000元以上、
800元、700元,分為大、中、小支不等,依小姐所做牌支大小,分別須給付400元、200元、1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柯陳葉、鄭宜菁,由小姐自行計算接客數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於每日晚間將牌支費交予小姐張芷瑜、馬苡瑄,再由張芷瑜、馬苡瑄轉交柯陳葉或鄭宜菁。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鄭宜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私娼寮以營利,因認被告鄭宜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正國除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外,與被告柯慕龍、
鄭宜菁、洪麗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由柯慕龍、鄭宜菁將全雅蕙、馬苡瑄、黃雨欣及劉鶯姿調度至由洪麗惠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每節為20分鐘,代價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後,將其中400元交予顧口張正國,再依收取之對價交付100元或200元不等予鄭宜菁,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外,另分別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8及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許春妹、羅玉蘭、張珀宜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5、8及9所示利息計算之方式,另貸予許春妹70萬元、羅玉蘭6萬元、張珀宜6萬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四㈠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予許安家仟,恐嚇稱:「你們把一休的戶口移開咧!」等語,致許安家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㈤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四㈡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1年3月8日下午3時11分48秒,許春妹撥打柯慕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時,對許春妹恫稱:「 小蓮 !每次都叫你老公出來處理,你每次都這個樣子,沒辦法還就躲起來」等語,致許春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㈥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四㈢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1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張正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安家仟嚇稱:「你跑那麼久了!你什麼時後要還我錢!你都不用跟我聯絡的!」等語,致許安家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㈦被告柯慕風除前開犯罪事實五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雨欣恫稱:「你很行喔!人客很會拉喔!」等語,致黃雨欣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㈧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六㈠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睌上,因不滿黃雨欣未按時上班,竟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黃雨欣房間內,以「幹你娘!三小!要來就來!不要來就不來!你現在是怎樣!」等語恫嚇黃雨欣,致黃雨欣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㈨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六㈢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黃雨欣因車禍無法上班,竟心生不滿,對黃雨欣恐嚇稱:「你為什麼這麼久沒來上班,幹你娘!你要來就來!你當我這裡哪裡」、「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你當我這是旅社!要來就來!」及「隨你去報案!我不怕!我等你!」等語,使黃雨欣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㈩被告柯慕龍除前開犯罪事實七㈡有罪部分外,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1年3月2日晚間7時23分39秒,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張芷瑄恐嚇稱:「我操你媽雞巴!幹!…你過太爽!…他媽的!」等語恫嚇張芷瑄,致張芷瑄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宜菁涉有上開一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慕風、許安家仟、黃雨欣、賴素卿之證述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張正國涉有上開一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全雅蕙、馬苡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柯慕龍涉有上開一㈢至㈥、㈧至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張珀宜、羅玉蘭、張正國、黃雨欣、張芷瑄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柯慕風涉有上開一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雨欣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鄭宜菁所涉上開一㈠罪嫌部分:被告鄭宜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自100年6、7月始經營上開私娼寮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80頁),復觀之證人柯慕風、許安家仟、黃雨欣、賴素卿之證述,其等均僅證稱被告鄭宜菁經營上開私娼寮之情,而未提及被告鄭宜菁自96年間起至100年6、7月間某日前止之期間,即有於上開處所經營私娼寮,故難據上開證人柯慕風、許安家仟、黃雨欣、賴素卿之證述認為被告鄭宜菁於該期間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宜菁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鄭宜菁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鄭宜菁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張正國所涉上開一㈡罪嫌部分:被告張正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其係自
100年12月間至101年5月15日止,在洪麗惠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擔任顧口職務,其在101年5月底時即已搬離該處,顧口的工作也沒有做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卷三第110頁反面至第117頁),復觀之證人全雅蕙、馬苡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僅證稱被告張正國係該○○路00號私娼寮之顧口等語,而未提及被告張正國自
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之期間,仍於該處擔任顧口之情,故難據上開證人全雅蕙、馬苡瑄之證述認為被告張正國於該期間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國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張正國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張正國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柯慕龍所涉上開一㈣至㈥、㈧至㈩罪嫌、被告柯慕風所涉上開一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柯慕龍上開分別對許安家仟稱:「你們把一休的戶口移開咧!」等語;對許春妹稱:「小蓮!每次都叫你老公出來處理,你每次都這個樣子,沒辦法還就躲起來」等語;對許安家仟稱:「你跑那麼久了!你什麼時後要還我錢!你都不用跟我聯絡的!」;對黃雨欣稱:「幹你娘!三小!要來就來!不要來就不來!你現在是怎樣!」、「你為什麼這麼久沒來上班,幹你娘!你要來就來!你當我這裡哪裡」、「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你當我這是旅社!要來就來!」及「隨你去報案!我不怕!我等你!」等語;對張芷瑄稱:「我操你媽雞巴!幹!…你過太爽!…他媽的!」等語,及被告柯慕風上開對黃雨欣稱:「你很行喔!人客很會拉喔!」等語,均非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縱上開被害人許春妹、許安家仟、黃雨欣、 張芷萱 分別稱其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分別有上開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此部分所為各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柯慕龍所涉上開一㈢罪嫌部分:證人許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95、96年間向柯慕龍借款約10萬元等語;證人羅玉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98年間向柯慕龍借款1萬元等語;證人張珀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各向柯慕龍借款3萬元及8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卷九第74頁至第7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許春妹、羅玉蘭、張珀宜就其等向被告柯慕龍借款金額證述已如上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慕龍有分別貸予許春妹、羅玉蘭及張珀宜超過其等上開所證稱之金額,是公訴意旨認柯慕龍分別另貸予許春妹之70萬元、羅玉蘭之6萬元、張珀宜之6萬元,均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柯慕龍此部分所為各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柯慕龍此等部分犯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麗惠除前開有罪部分外,與被告柯慕龍、鄭宜菁、張正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14日止,由柯慕龍、鄭宜菁將全雅蕙、馬苡瑄、黃雨欣及劉鶯姿調度至由洪麗惠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營之私娼寮,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並約定性交易每節為20分鐘,代價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後,將其中400元交予顧口張正國,再依收取之對價交付100或200元不等予鄭宜菁,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洪麗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洪麗惠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容留女子KADMINIH、SRIMARYATI及USWATUNHASANAH在上址與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並於101年6月13日媒介男客與SRIMARYATI為性交行為,而於101年6月14日招攬喬裝客人警員入內商議性交易價格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本應依法諭知被告洪麗惠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許春妹
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56巷2弄2號)私娼寮以20萬元之低價出讓予被告柯慕風(許春妹原頂讓價格為35萬元),遭許春妹拒絕,被告柯慕龍遂以如不同意,則須馬上還清所有欠款等情恫嚇許春妹,迫使許春妹僅得以低價出讓上開私娼寮,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因許春妹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借款,被告柯慕龍先對許春妹恫稱:「幹你娘ㄟ!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能還!你是不想活了喔!你欠打是不是!」等語,被告柯慕風則嚇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你再不還錢,連你女兒也有事!你給我小心!」等語,被告柯慕龍續對許春妹恫稱:「錢不還!就叫你女兒過來這邊抵債(從事性交易)!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對許春妹暴力相向,又以「你媽欠那麼多錢,你不幫他還誰要幫他還」等語恫嚇許春妹之女許安家仟,致許安家仟心生畏懼,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許春妹償債,許安家仟每接1位客人之性交易代價為1,000至1,500元不等,由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抽4成,餘歸許安家仟所有,惟許安家仟猶須將每日所得之6成交予被告柯慕龍還債。嗣許春妹、許安家仟先後償還200萬元之本息,已無力還款,僅得連夜趁隙逃離,因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㈢被告柯慕風於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旁之土地公廟,要求林麗美為其傳話予許春妹、許安家仟,以「許春妹指認很多人出來,有人會找他」等語恫嚇許春妹、許安家仟,復經林麗美代為傳話,致許春妹、許安家仟聽聞上情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慕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㈣被告柯慕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施月美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利息計算之方式,貸予施月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柯慕龍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㈤被告柯慕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劉綉絨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利息計算之方式,貸予劉綉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柯慕龍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吳財興、林麗美、施月美、劉綉絨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柯慕龍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有經過許春妹的同意,並無強迫許春妹將店頂讓等語。被告柯慕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未強迫許春妹將店頂讓,且其有給付許春妹3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卷九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卷五第217頁)。經查:
1.證人許春妹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間某日晚間7時,柯慕龍、柯慕風夥同其手下走進其經營之私娼寮,柯慕龍恐嚇其說再不還錢,連其女兒也有事,要其小心點等語,同時走出屋外拿了1支鋁棒進來,並以鋁棒揮打其身體,其躲開,又恐嚇說其錢不還,就要其女兒來抵債,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另在旁柯慕風亦吆喝說其這家間就算20萬,用來抵債,給他們兄弟經營等語,其回稱其這間店,連裝潢、冷氣、家俱、加加起來就不只40萬,這樣怎麼行等語,柯慕龍隨即恐嚇說其再講就修理其等語,其心生畏懼,無奈只好委屈答應云云。證人許安家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柯慕龍先以35萬元代價,讓其母將其八德市○○路○○○○號的店頂讓給柯慕風經營,又於簽約當日柯慕龍、柯慕風稱該店就值20萬等語,當時其與母親向柯慕龍、柯慕風稱該店至少價值50萬等語,柯慕龍、柯慕風即以「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只好將店抵讓柯慕龍、柯慕風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36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觀之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上開證述,其等就與被告柯慕龍、柯慕風談論關於許春妹頂讓該店之情節證述不一,尚難採信。
2.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時證稱:許春妹欠柯慕龍錢,所以有遭柯慕龍逼迫頂店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頂店的事情,其只知道許春妹欠很多人錢,也有欠柯慕龍錢,所以將店頂讓給柯慕龍云云,後改稱:頂店的事情與柯慕龍沒有關係,其也沒聽說柯慕龍、柯慕風有恐嚇許春妹把店頂給柯慕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六第67頁至第86頁、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8頁)。證人施月美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亦難採信。
3.證人吳財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春妹因欠柯慕龍錢,所以把店頂給柯慕龍還債等語。證人邱顯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欠很多人錢,也有欠柯慕龍錢,她將店頂讓給柯慕風還錢,頂讓後,店是許春妹在顧,她和柯慕風變成合夥關係等語。證人劉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欠柯慕龍很多錢,無力償債,柯慕龍將店頂下來後,柯慕風拿錢出來裝潢等語。證人 湯淑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春妹將店頂給柯慕龍時其有在場,因許春妹無力償還柯慕龍欠款,所以才將店頂讓,柯慕龍確實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等語。證人 康育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有跟其說其欠柯慕龍15萬,又要跟柯慕龍拿15萬,所以就以30萬將該店頂讓給柯慕龍,柯慕龍並無以暴力方式逼許春妹頂讓店面等語。證人 張本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有把店頂讓給柯慕風,頂讓的過程中沒有發生糾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75頁至第180頁),觀之證人吳財興、邱顯國、劉秋梅、湯淑如、康育銘、張本善上開證述,均難遽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有何強迫許春妹以低價出讓上開私娼寮之情事。
㈡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柯慕龍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許安家仟於其接手○○路0000號前,就在許春妹經營的私娼寮裡賣淫了等語。被告柯慕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許安家仟本來就在許春妹的旗下上班,因為許春妹愛賭六合彩,許安家仟為了替他母親還債,所以才賣淫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107頁至第114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卷五第217頁)。經查:
1.證人許春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安家仟看到其被柯慕龍恐嚇毆打,為了替其還債,被迫無奈賣淫抵債云云。證人許安家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春妹因積欠柯慕龍債務無力償還,會在其面前毆打許春妹逼迫其,其沒辦法只好去他們的店裡賣淫,其之前從來沒有賣淫過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36頁至第145頁、
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8頁至第9頁)。
2.證人吳財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在擔任顧口時,許安家仟就已經在許春妹開設的私娼寮賣淫等語。證人邱顯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安家仟在其顧店之前,就在許春妹○○路0000號的私娼寮顧店,暗中有在1162號賣淫等語。證人劉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安家仟是因為許春妹還不出錢,要求她去上班的等語。證人湯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許春妹說許安家仟本來就在賣淫,許安家仟大概在94年的時候就在許春妹開的應召站賣淫,據其所知是許春妹叫許安家仟去賣淫的等語。證人康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4年時,其就認識許春妹與許安家仟,那時許安家仟就在許春妹的店裡賣淫了等語。證人張本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6年時,就看到許安家仟在1162號從事小姐了,那時應該是在幫許春妹做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29頁至第32頁、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75頁至第180頁)。被告柯慕龍、柯慕風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吳財興、邱顯國、劉秋梅、湯淑如、康育銘、張本善上開一致證稱:許安家仟原本就在許春妹所開設的私娼寮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上開證述,與證人吳財興、邱顯國、劉秋梅、湯淑如、康育銘、張本善上開證述不一,難以之遽認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有何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㈢被告柯慕風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當時是問林麗美有無跟許春妹聯絡,並無到土地公廟處放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卷五第217頁),經查:證人許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麗美叫其要小心,柯慕風在找其母女,林麗美也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說此事云云。證人林麗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柯慕風問其許春妹是否有與其聯絡,並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出來,有人會找她之話語,又要其向許春妹轉達「如果要跟 小柯 做朋友,就打電話給他,跟小柯道歉,還他一個公道」之話語,其覺得柯慕風的意思應該是要透過其,找許春妹出來。之後其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說柯慕風在找她母親,其叫許安家仟小心一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柯慕風是問許春妹有無跟其聯絡,並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沒有說會找她,且當時柯慕風並沒有說要對許春妹及許安家仟不利的話,其是出於朋友的關心,電話中要許春妹小心一點,其也沒有打電話給許安家 仟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126頁)。證人林麗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當天被告柯慕風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出來,有人會找她;其也有打電話給 許安家仟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柯慕風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但沒有說會找她;其沒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云云,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所為證述尚屬有疑,難以採信。且觀之證人許春妹上開證稱:林麗美叫其要小心云云;證人林麗美上開證稱:其覺得柯慕風的意思應該是要透過其,找許春妹出來,其是出於朋友的關心,電話中要許春妹小心一點云云,均無從認定被告柯慕風欲林麗美向許春妹、許安家仟傳達恐嚇話語之情,自難以之遽認被告柯慕風有何恐嚇之犯行。
㈣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利犯行,經
查: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證稱其有向被告柯慕龍借款等語(見101年度19278號卷六第67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六第8頁至第15頁),而未就其向被告柯慕龍借款之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各為何等情節證述,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慕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利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柯慕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㈤被告柯慕龍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重利犯行,經
查:證人劉綉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未向被告柯慕龍借過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6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慕龍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重利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柯慕龍有何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慕龍、柯慕風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慕龍、柯慕風上開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宣告刑││││││├───┼─────┼───────────┼────────────┤│1│柯慕龍│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柯慕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2│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1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2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3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5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6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7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8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9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10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11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同上│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柯慕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號12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同上│如犯罪事實四㈠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同上│如犯罪事實四㈡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同上│如犯罪事實四㈢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同上│如犯罪事實六㈠所載│柯慕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同上│如犯罪事實六㈠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同上│如犯罪事實六㈡所載│柯慕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同上│如犯罪事實六㈢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同上│如犯罪事實七㈠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同上│如犯罪事實七㈡所載│柯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柯慕風│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23│柯慕風│如犯罪事實五所載│柯慕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鄭宜菁│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25│柯陳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柯陳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洪麗惠│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洪麗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張正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張正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姓名│時間│地點│借貸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1│許春妹│95、96年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10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某日│1156巷內││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2│張芷瑄│97年冬季之某│桃園縣八德市○○路│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日│1156巷內││借貸30,000元,預扣│├──┼────┼──────┼─────────┼─────────┤利息2,400元,相當││3│同上│97年冬季之某│同上│30,000元│於月息24分││││日││││├──┼────┼──────┼─────────┼─────────┼─────────┤│4│施月美│97至99年間│桃園縣八德市○○路│總計約16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1156巷內││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800元,相當│││││││於月息24分│├──┼────┼──────┼─────────┼─────────┼─────────┤│5│羅玉蘭│98年間之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路│1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某土地公廟││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800元,相當│││││││於月息24分│├──┼────┼──────┼─────────┼─────────┼─────────┤│6│林麗美│98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路│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中旬之某日│1156巷內││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800元,相當││7│同上│101年6月25日│同上│20,000元│於月息24分│├──┼────┼──────┼─────────┼─────────┼─────────┤│8│張珀宜│100年4月30│桃園縣桃園市○○路│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日│某處││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相││9│同上│100年5月7│同上│80,000元│當於月息30分││││日││││├──┼────┼──────┼─────────┼─────────┼─────────┤│10│游昱庭│100年間之某│桃園縣八德市某處│60,000元│預扣利息10,000元││││日││││├──┼────┼──────┼─────────┼─────────┼─────────┤│11│同上│100年間之某│同上│50,000元│預扣利息8,000元││││日││││├──┼────┼──────┼─────────┼─────────┼─────────┤│12│黃雨欣│100年6月3日│桃園縣八德市○○路│1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晚間10時許│1164號內││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800元,相當│││││││於月息24分│├──┼────┼──────┼─────────┼─────────┼─────────┤│13│劉綉絨│101年7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之某日│││每借貸10,000元,預│││││││扣利息800元,相當│││││││於月息24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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