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汶 (原名 羅慶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志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乙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同日即具狀表示似不服判決之意,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復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亦有此部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21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