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原斌為智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平日以駕車外出牽網路線為業,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0000000000路00號公車站旁路段,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顯示右側方向燈,注意車旁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避免擦撞車旁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陳國暐 (起訴書誤載為 陳國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廖原斌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詎廖原斌見前方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號誌,於向右變換車道時,竟未注意右側車車旁狀況,亦未禮讓其右側陳國暐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逕行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右側中間車道,其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前側不慎擦撞陳國暐左手臂及機車把手,致陳國暐向右翻覆倒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及左足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廖原斌駕車肇事致陳國暐受傷後,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陳國暐送醫急救,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加速上成功橋逃逸,全程為後方之機車騎士 沈劭輝 (起訴書誤載為沈紹輝)所目睹,經沈劭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原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並據告訴人陳國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沈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再者,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後,就加速上成功橋,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且參諸告訴人遭被告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留有擦撞之刮痕,亦有前揭照片可憑,復據證人沈劭輝證稱:我有聽到小貨車擦撞機車時,有「碰」一聲。擦撞後,我要追小貨車,有聽到小貨車油門換檔的聲音,有加速,很快。我追不上,就直接去看傷者,先救人第一,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益見當時兩車擦撞之情節非輕,衡諸常情,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乙節,顯非全然不知。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已對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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