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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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
聲請人 林振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氏 嬌秋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証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鄧氏嬌 秋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証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