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591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56之1號4樓、被告周移民住所地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誤載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認本院有管轄權,然經本院寄送補費裁定至該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自應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乙○○地址有誤,故本院並未因此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