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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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路旁起步進入車道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車況,貿然起步進入該處路段車道,適因乙○○在其前方騎乘SEF─九一一號機車準備發動行駛,甲○○當場撞上乙○○所騎機車,因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裂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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