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會計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出納單照之章」之印文暨「 林明珠 」、「 李采慶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冠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擔任土地代書,代理土地登記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因投資房地產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利用其為甲○○代辦甲○○之弟過世後遺產繼承登記事件,向甲○○收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調閱謄本費用三千五百元之現金,再利用為甲○○辦理甲○○祖母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向甲○○預收取規費及行政罰鍰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後,竟將上開持有之金錢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未依約將甲○○委託之事項代辦完成。嗣因甲○○漸起疑心,乙○○為掩飾其未依約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乃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利用其不知情之經營刻印店友人以電腦偽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會計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出納單照之章」之印文暨「林明珠」、「李采慶」署押各一枚後,在不詳地點,由乙○○再以電腦偽造「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一紙,再將上述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貼於其上,另將之前其承辦案件所持有之「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收訖(88.12-3)」圓戳章影印後貼於上開偽造之「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上,以表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已將自甲○○處所取得之款項其中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業用以繳交地政規費,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付甲○○而為行使;嗣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其之前承辦案件所持有之「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一紙,其上金額部分變造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後,再交付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明珠、李采慶、新竹縣及新竹市地政機關關於地政規費收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冠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預收款收據一紙、收費明細表二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提款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九、二十、二三、二四頁)、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新竹市地政規費收費收據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卷足憑,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北地所一奇字第一二○二號函文內容表示上開「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確係偽造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友人偽造印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具有目的(業務侵占)及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其偽造印文、署押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投資房地產失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卷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且已依和解內容償還數期款項(見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會計單照之章」、「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出納單照之章」之印文暨「林明珠」、「李采慶」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