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二日凌晨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達於每公升一.五毫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受有腹部頓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前開吐氣酒酒精濃度值(該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一九號審理),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