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動產讓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蕭佳雯 右原告與被告富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撤銷動產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折合銀元陸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