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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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路邊見離本人持有之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後,放置在身上衣物之口袋內而持有該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白色粉末一包等情,惟辯稱:拾獲當時天色很暗,不知道袋內所裝者為海洛因就放入口袋內,警察臨檢時才又翻出來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電腦編號000000000),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安非他命之外觀有所認識,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拾獲當時認為可能是安非他命,來不及試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拾獲之物為毒品有所認識,而安非他命、海洛因在一般狀態下分呈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其辯稱懷疑是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因其已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現在觀察、勒戒中,企圖以此推卸持有海洛因刑責之詞,而不足採。末查,海洛因乃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價格高昂,有施用海洛因惡習者莫不妥加保管防止遭查緝,故本件被告○○○鎮○○街路邊所拾獲之扣案海洛因,堪認係非出於原持有者本意而脫離其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很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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