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百九十四號乙○○經營之洗車場之員工,竟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共計五次向乙○○佯稱「借用其○三─0000000號之電話,打回大溪住處。」,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甲○○借用電話,甲○○即撥打0000-00000、○二○四─六八九一九之色情電話十三通,共計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迄同年十一月間,乙○○接獲該號電話之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通話明細清單,始悉上情。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該洗車場辦公桌分別竊取乙○○所有價值五千元之NOKIA手機一支及二千五百元之耳溫槍一支,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工作時間內,承上犯意,趁機潛入與上址相通之一九六號內之房間,竊取乙○○之父丙○○長褲內現金八百元;翌(十二)日十六時許,再先後二次進該房竊取乙○○之母丁○○○外套內現金各七百元(二次合計一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經乙○○報警後,為警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八之三號住處查獲並起獲上述耳溫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丁○○○在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通話明細清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於本院審理中將竊盜之手機、現金、撥打電話之費用均已返還被害人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