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製發將處以行政罰鍰,經此警訊、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及車上乘客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糾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