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號分別為RB0000000號、R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八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迄今被告仍不予置理,因被告為票據之發票人,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所示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