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北二高連絡道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因之下車理論。嗣因無法達成協議,乙○○以車內尚有其他乘客趕時間為由,逕欲離開現場,甲○○見狀乃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乙○○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脥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