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一A五三九九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當時號誌為箭頭綠燈,竟違規左轉,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攔檢舉發,填摯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三九九七五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一A五三九九七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禁止左轉之標誌僅設在超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橋上方鐵架上,於該交岔路口前方並無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為箭頭綠燈之指示方向行駛,竟違規左轉,嗣經執勤警員予以攔檢告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三九九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又桃園縣中山東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箭頭綠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如前所述,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故異議人難謂不知不能左轉,其違規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禁止左轉之標誌僅設在超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橋上方鐵架上,於該交岔路口前方並無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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