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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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徒手毆打回娘家之乙○○,致乙○○受有左眼部撞擊傷併瘀傷、左臉頰撞擊傷、頸部肌肉拉傷、右手腕肌肉拉傷及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姐 歐秀英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們的大姊 莊秀琴 (我媽跟前夫所生)有回來看我媽,我下班騎車去載乙○○和她兒子 范仕賢 回家,我想讓她回家看姐姐,就和她一起去買菜回家煮來吃,只有甲○○不下樓吃晚飯,吃完後大家在客廳聊天,甲○○就下來對大家說,是誰打電話去他前妻「 阿華 」家? 歐正基 回答說「是我」,歐正基就叫乙○○和小孩迴避,離開客廳,乙○○正要起身離開,甲○○就一拳打到乙○○頭部,連打好幾下,並說你罵我罵什麼?我們看他打得很嚴重,我就和歐正基過去拉甲○○,但拉不住,他又繼續打乙○○,最後才被我們壓到牆邊,乙○○趕快跑出去,接著歐正基不知撿什麼鬆開手,我一個人擋不住甲○○,他又甩開我追出去,他追到新竹市○○路○○○號萬鑫百貨店,又繼續打乙○○,我又過去攔他,後來我就載乙○○母子去北門派出所報案,警察說要先驗傷,我就載她們回家,好像是她先生帶她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另證人即北門派出所警員 沈木春 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乙○○和她姐姐或妹妹二人在某日晚上約十點左右來北門所,當時我正在值班,乙○○說她被她兄弟打,另外一個女的說她有目擊,而且自稱是東門派出所工友,我就請她們先去驗傷再來做筆錄,但她們當天沒有回來,是隔天或隔二天她們才帶傷單來派出所,由羅鴻璋受理, 羅君 有打電話問我,我才知道,印象中當天乙○○左眼或右眼眼眶有紅腫,他自稱被她兄弟用拳頭重擊頭部,而且她們二姐妹在派出所罵她兄弟是「敗家子」等等,罵了好一會兒才離開,她們還說她們那天是回娘家才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勤務分配表一件在卷足按(偵查卷第三九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各節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均相吻合;而證人歐秀英為被告、告訴人之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證人沈木春為警務人員,當知作偽證之非法性,且其為中立之執法者,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