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東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東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溫東敏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96年度易字第641號、96年度簡字第1651號、96年度易字第2425號、96年度訴字第3007號、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7月、3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嗣經減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搶奪、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復經部分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溫東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7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東敏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23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7樓C區54號A床,竊取 葉涂愛紅 所有置於該病床上之紫色大皮包內之咖啡色小皮夾(內有現金約【新台幣】2000元),正欲離開之際,為葉涂愛紅當場發現,溫東敏立刻取走該皮夾逃離現場,並於逃離過程中將該皮夾內部分現金900元取走,再將該皮夾棄置於5、6樓之樓梯間,嗣經醫院警衛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涂愛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東敏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涂愛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主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