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定
訴訟代理人 施婉彝
被 告 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靜園貴族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兩造間住戶管理
規約之約定,被告於99年8月起至99年11月底止,應按月繳
交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80元,共計積欠3,120元未
為繳納,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討,然被告卻拒收,迄
未獲置理。為此,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查原告請求四個月份之管理費,其中99年8、9
月份間,被告將房屋出租予房客,租約至8月屆期,房客至
9月中旬才搬走,故8、9月份應由房客負責;而10、11月
份被告已以電匯繳納,並有收據為憑,惟管委會誤載為6至
7月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管理費收
繳明細表、100年6月10日高雄民壯郵局第185號存證信
函暨退件信封各1份為憑。而被告則以:8、9月份管理
費應由房客負擔,而10、11月份管理費伊已以電匯繳納完
畢,有收據為證;對此,原告則主張:依住戶規約規定,
租賃期間管理費應由房客負擔,倘房客搬離後,應由房東
負責繳納,而該房客於8月初即已搬離,故8、9月份應
由被告繳納,另原告於8月向房客收取6、7月份管理費
時,其告以曾交付押金予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收取,故
被告於100年3月1日轉帳之1,560元,應係抵償6、7
月份之管理費,而非繳納10、11月份之用,其抗辯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8、9月份管理費,為有理由:
依前述管理規約,應以實際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而
系爭房屋於8、9月份間出租於房客使用,而被告則辯稱
租約雖至8月屆期,但房客於9月中旬才搬走,故應由房
客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對此主張其曾派人查看,房客於
8月初即已搬離,且被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未能證明房
客搬離日期,是依據管理規約,房客搬離後,該2個月管
理費自應由被告繳納。
(三)原告請求10、11月份管理費,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轉帳之1,560元,實為抵
充6、7月份之管理費;惟查,系爭房屋於6、7月期間
乃出租於房客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規約內
容,管理費應由房客負擔,原告主張房客要求其向被告請
求云云,僅為雙方間之約定,按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
以此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轉帳系爭1,560元,
應屬10、11月份之管理費,原告再行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詳本院卷第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