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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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6月以下有期徒│6月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1│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前│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被告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5款│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舊法││條│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其規定。│,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