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1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涂熊政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2,080元,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9,835元,分48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附近,並於簽約同時由涂熊政將前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將上開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於94年11月14日,將該車以9萬元之代價,出質予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中泰當鋪負責人 游銘宏 ,經贖回後,復於同年月28日,以5萬元之代價出質予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三民當鋪負責人 洪國興 ,並自95年8月16日(第11期)起即拒不付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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