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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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康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康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葉康雙誤認 謝進平 介入其與女友 陳惠玲 間之感情,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謝進平恫稱:「要叫人把你帶走,要把你帶到山上埋了」等語,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進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康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進平、 王士銘梁少宸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謝進平恫稱上開言語;謝進平並證述其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頁、第62頁),並有被害人謝進平指認被告相片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康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竟任意出言恫嚇被害人謝進平,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謝進平當庭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康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時於恐嚇行為實施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際,因告訴人謝進平為釐清本案起因,上前詢問被告相關細節時,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其機車前方約1、2公尺處,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車朝前方之告訴人衝撞,幸告訴人及時閃開,僅左腳遭該車車頭擦撞,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3年8月18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由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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