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韓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韓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毅(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三民街口,因闖紅燈而遭警進行攔檢,並發現該重型機車排氣管顯與原廠規格不符,經檢驗後,其排氣管確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計6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前揭車輛闖紅燈,經警攔查開立違規紅單,但針對其中拆除消音器部分,警察並未使用正確工具或懂機械之人士在場而執行違規檢查,僅以警棍往排氣管中插入,即確定未裝消音器,經異議人反應有裝消音器,警察仍未使用正確之方式即對異議人開立違規紅單,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12日
2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三民街口,因闖紅燈而遭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以「1.闖紅燈;2.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由而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4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取締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㈡惟本條須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該標準表分為
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復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
(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㈢查本件取締係依員警主觀認定上開重型機車產生巨大聲響,
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之方式確認上開重型機車未裝消音器而舉發,並未有環保單位配合檢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4月23日花警交字第101001961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然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依上開函覆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取締情節,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情形,自難徒憑臆測即謂異議人之機車因排氣管改裝所發出之聲響,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造成噪音之情,則其舉發本件違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違規事實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是否能由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而毫無阻礙到底,即當然逕認消音器已拆除,亦非全然無疑。
㈣又,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詢問異議
人所騎乘機車排氣管是否有改裝,其中一名執勤員警蹲下從後方觀察排氣管,該名員警於影片1分08秒時,以臺語回答另1名員警:「有啊,有裝。」,異議人則答以:「原本的排氣管斷掉了,店家說可以用這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則蹲下觀察排氣管之執勤員警既然回答「有啊,有裝。」,應係表示上開重型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有裝設消音器,又異議人亦說明原本排氣管斷掉,係店家說可以使用取締時安裝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而執勤員警亦未舉證上開重型機車有何因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是以,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有裝設消音器,且員警亦未就異議人變更排氣管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有所舉證,則本案之情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關於韓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